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604-202410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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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滄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滄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徐滄彬無故侵入告訴 人陳珮方住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徐滄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滄彬與陳珮方係鄰居,徐滄彬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5時 許,在陳珮方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外,見該住處因施工之故大門未鎖,即未經陳珮方之同意,擅自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處內,嗣經陳珮方所聘僱之裝潢工人陳冠璋、劉靖見徐滄彬擅自進入上開住處而上前詢問,並將此情告知陳珮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珮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徐滄彬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冠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劉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