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605-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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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典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鬆餅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迭經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878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未結帳,擅自竊取告訴人店內物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退休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和解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2元),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00號 被 告 林典泉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典泉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柯亭妤所管領之鬆餅1包(價值新臺幣42元),嗣經柯亭妤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柯亭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典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亭妤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