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6

案號

PCDM-113-簡-4606-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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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錫慶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 張錫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14時4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5時49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80年起有多起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暨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其所竊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餅乾13包、濕紙巾1包交付警方(詳如下述),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條款,係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否運用過苛條款,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決定。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主動交出其所竊得之手提箱1個及愛心餅乾13包、濕紙巾1包,警方並發還被害人田苡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926號卷第8-10、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另竊得之愛心餅乾2包、濕紙巾1包、飲料1瓶,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節省不必要之執行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88號   被   告 張錫慶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錫慶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5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號前,見田苡茹放置在該處之手提箱1個(內有愛心餅乾15包、濕紙巾2包、飲料1瓶,價值約新臺幣4,044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箱及手提箱內之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田苡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苡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錫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苡茹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及Google map街景照片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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