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607-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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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寶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159號、第4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寶燕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營養密碼益生 菌壹盒、若元胃腸錠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一) 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行「棉花糖生機」應更正為「棉花田生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第2行「贓物認領單1單」應更正為「贓物認領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蔡沛樺,有贓物認領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9號                   113年度偵字第40366號   被   告 譚寶燕 女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寶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棉花田生機園地興南門市,徒手竊取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放置在貨架之Brogna義大利特級初榨冷油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蔡沛樺發覺遭竊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扣得上開初榨冷油1罐(已發還)。 (二)於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維康醫療用品店內,徒手竊取洪耀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營養密碼益生菌1盒(價值1,100元)、若元胃腸錠1盒(價值868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洪耀泰發覺遭竊,始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及洪耀泰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棉花糖生機園地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沛樺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耀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贓物認領單1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予被害人之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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