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PCDM-113-簡-4608-202410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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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除行車紀錄器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其餘竊得之香菸1包,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可佐,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85號 被 告 張志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強於民國113年4月10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偉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側置物處之行車紀錄器1個及香菸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並通知被告到案,扣得行車紀錄器1個(已發還)。 二、案經莊偉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之行車紀錄器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所竊取之香菸1包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爰請審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是否將有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