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4609-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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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2段38號為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