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614-202411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元之不鏽鋼方管參拾參根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11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4月15日4時25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不鏽鋼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 3萬至4萬元)」,應更正為「不鏽鋼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俊成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387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價值3萬元之不鏽鋼方管33根,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林世芳雖稱遭竊之33根不鏽鋼方管價值約3、4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984號偵查卷第8頁),惟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上開遭竊之33根不鏽鋼方管應認價值3萬元,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87號 被 告 劉俊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74巷與板南路口之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徒手竊取林世芳放置於人行道旁之不鏽鋼方管33根(價值新臺幣3萬至4萬元),得手後,放置上開機車上,騎車逃逸。 二、案經林世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辨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未返還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