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M-113-簡-4616-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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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28分餘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陳姿宇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遺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起帶回其住處而侵占入己。嗣陳姿宇發現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功能查悉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邱水文始將本案手機交還予陳姿宇。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於陳姿宇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固無足取,惟衡被害人以定位方式尋得行動電話所在,報警處理,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侵占時間短暫,所得利益不高,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姿宇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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