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4618-202411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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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物(手機),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35號 被 告 劉弘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與王紹洤(涉嫌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另一年籍不詳暱稱「米恩」之成年女子,竟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零時差時尚茶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之遊戲規則互相對賭輸贏,先將牌組出完者為贏家,其餘之人為輸家,輸家需以手牌剩餘張數乘以5之金額交付贏家,且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為9張以上,賭金加倍,若輸家手牌剩餘張數11張以上,賭金再加倍,以此類推,而輸家手牌剩餘張數如有數字2之牌,賭金再加倍,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王紹洤以上開賭博方式積欠劉弘偉賭金而生糾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王紹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同案被告王紹洤與「米恩」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