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619-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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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瑋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1.驗前淨重共18.4683公克 2.驗餘淨重共18.3828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 4.純質淨重共15.2179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第AA672-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DOLLARS/DREAM COM TRUE字樣紅蓮哥吉拉積木熊圖案包裝內含莓紅色摻雜黃色粉末 1包 1.驗前淨重2.7462公克 2.驗餘淨重2.4733公克 3.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純質淨重0.1656公克 三 吸管 1支 1.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4號 被 告 鄭瑋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瑋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溴去氯愷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有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6月13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鄭瑋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鄭瑋傑持有含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驗前毛重24.3819公克,純質淨重15.2179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4.5445公克,純質淨重0.1656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瑋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AA6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AA672-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4包、黃色粉末1包及吸管1支,經鑑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