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622-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豪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豪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應補充更正為「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起(後續應履行出席日期為113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依治療師指定),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5月2日外,仍於同年5月16日、6月6日、6月20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於112年10月23日履行日起至同年12月4日屆至前,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院於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決,並於同年6月7日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應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被告自113年2月20日起未按時出席,經新北市政府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13年5月2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後,仍多次履行期日均無故缺席,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危險、洗錢等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76號   被   告 沈○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豪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沈○豪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花蓮縣身心健康及成癮防治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經沈○豪聲請改至板橋亞東醫院),惟沈○豪無正當理由,自113年2月20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4月1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裁處沈○豪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沈○豪應於113年5月2日至板橋亞東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沈○豪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00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754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0935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