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M-113-簡-4626-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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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嘉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因警方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其 持有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在上開旅館房間執行搜索,並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 ,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 」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紀錄,素行不佳,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經法院判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已知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並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卻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足認其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 被 告 黃信嘉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0、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佳賓旅社」A1號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因警方在上開旅館房間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附卷可稽,復有前述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