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4628-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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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起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宇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宇婕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陸點玖參 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磚紅色圓形藥錠貳顆(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參貳公克),均沒收 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某時許,」後補述,「為供己施用」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補 充為「經警執行巡邏勤務,見顏宇婕所乘坐友人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檢盤查,顏宇婕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藏放之前述毒品」。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陰性)、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1份」。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查獲之緣由,乃係因被告所乘坐友人所駕駛之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調查過程中,被告即主動交出其藏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予員警扣案,並隨同員警返回警局接受調查及製作筆錄坦承前開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卷第9頁反面),是員警查獲被告乃係因執行巡邏勤務見被告所乘車輛形跡可疑,然此尚不足以構成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應認被告行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8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及磚紅色圓形藥錠2顆(含部分碎 裂粉末),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合計為16.9377公克、2.49公克、驗餘淨重各合計為16.9317公克、1.3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63號 被 告 顏宇婕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宇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處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胖」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6.9377公克,總驗餘淨重16.9317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顆(總淨重2.49公克,總驗餘淨重1.32公克)後,即無故持有此等毒品。嗣於112年12月11日21時4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宇婕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449號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