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63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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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錫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鄭貴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錫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沙丘2:救世主」書籍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為 「;又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不得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 買..」,補充為「向不知情特約商店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而購買..」。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行至最末行「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 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補充更正為「以不具名方式向警員報稱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鄭錫安,並前往鄭錫安位於新北市三峽區(地址詳卷)之住處,且扣得本案書籍(本案信用卡已發還由黃琬棋領回),而查悉上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告訴人陳報狀1份」。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信用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信用卡,另萌生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至終再以不具名方式送交警察機關,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數額、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已領回、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告訴人黃琬棋具狀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信用卡已發還告訴人,且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書籍,亦為警扣押在案,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雙方已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消費「沙丘2:救世主」書籍1本, 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本件卡片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節,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01號 被 告 鄭錫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錫安於民國113年7月15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之人行道上,見黃琬棋所使用、卡號末三碼為306號、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行之信用卡一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遺失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拾起後侵占入己,隨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20時35分許,至該址旁之金石堂書局內,向不知情之店員出示本案信用卡而購買「沙丘2:救世主」書籍一本(價值新臺幣350元,下稱本案書籍),以此虛偽表示為本案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使該店員陷於錯誤,持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而交付本案書籍予鄭錫安。嗣鄭錫安於同日20時4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向警員報案拾得遺失物並交付本案信用卡,黃琬棋復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察覺遭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鄭錫安,並扣得本案書籍、將本案信用卡返還黃琬棋,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黃琬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錫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琬棋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拾得物收據第二聯、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四)案發時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監視錄影 器畫面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通訊軟體畫面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書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宜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琬棋,爰不聲請沒收。又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現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舉,是難逕繩以上開罪責。然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