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4632-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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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培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19 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調偵字第255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0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手機號碼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申辦之手機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台灣之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408門號)、其不知情之母梁萍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093門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楊」之人(下稱「小楊」),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電話號碼以遂行犯罪。嗣「小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408門號及093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408門號申辦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以093門號申辦蝦皮拍賣帳號「@qtzz1mihaf」後再以該拍賣帳號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後,即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之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己○、庚○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以及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新北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卷【下稱院卷】第21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梁萍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號【下稱偵卷㈠】第9至12、111至112頁、111年度偵字第46812號【下稱偵卷㈡】第11至13頁)、證人黃資晴、王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21至24頁、偵卷㈡第21至2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111年5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18083S號函暨附件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偵卷㈡第41至45頁)、蝦皮公司111年6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0027S號函暨附件用戶申設資料(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093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㈠第17頁)、被告一卡通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會員帳戶交易紀錄(以上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號【下稱偵卷㈢】第29至34頁)、408門號台灣之星資料查詢(見112年度調偵字第258號第9頁)、證人黃資晴與蝦皮帳號「@qtzzlmihaf」蝦皮聊聊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卷㈠第27至32頁)等件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案408門號、093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111年3月至4月之密集時間內先後提供本案門號予「小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5所示),因與本案起 訴之幫助詐欺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提供本案門號(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害者為如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及其等受詐騙之金額、未積極與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交付予「小楊」之本案門號SIM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新臺幣)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使用之門號/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欄 1 施書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6時許,在臉書「PS5/PS4 台灣交流討論區(買賣/交流)」社團網頁,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施書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8,3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及周邊商品(含運費),並為右列匯款。嗣施書理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9日13時58分許 1萬8,300元 0000000000/ 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施書理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臉書社團:「全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45至64頁)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組裝電腦主機之訊息,經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5,300元委請「Xu ChenYou」組裝電腦,並為右列匯款。嗣己○未收到委請組裝之電腦,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5日18時5分許 2萬5,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妙妙屋】電腦組裝/改裝/問題討論/全新、二手電腦零件買賣/好康抽獎」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69至84頁) 3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在臉書網站,以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電腦零組件之訊息,經庚○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元購買技嘉顯示卡2張,並為右列匯款。嗣庚○未收所購買之顯示卡,亦無法與對方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6日14時6分許 2萬3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於臉書社團:「電腦零组件二手、全新買賣交易0元起標3C產品(CPU、主機板、記憶體、電供、機殼、顯示卡等」詐騙貼文、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720卷第87至102頁)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Xu ChenYou」刊登販賣PS5遊戲機之訊息,經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同意以1萬5,000元購買上開遊戲機,並為右列匯款。嗣戊○○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亦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1年4月28日20時19分許、 1萬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臉書賣家「Xu ChenYou」臉書首頁、與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R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年度偵字第46812卷第19至20、31至39、49至63頁) 111年4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丙○○ 丙○○於111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伊收到一則借貸簡訊,當下不疑有他,點擊簡訊內之網址並填寫申請借貸表單,詐騙集團遂於111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劉專員」聯繫丙○○,佯稱於榮安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任職,要求丙○○提供手機號碼及姓名,並使用LINEPAY預付借貸合約證明金,又藉故用不同理由向丙○○假稱貸款無法核發,要求丙○○持續匯款,使丙○○陷入錯誤,遂分別於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電支帳戶內。 111年3月25日13時25分許 1萬2,600元 0000000000/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其提供之詐騙簡訊、與詐欺集團LINE成員對話、榮安分期貸款合約、Line pay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51435卷第11至25、51至61、67頁)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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