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635-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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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檔名「000000000.808844」之內容,勘驗結果:①影片第4秒,告訴人丁煌明與被告林義松見面,告訴人雙手將拐杖向前舉;②影片第5秒後,被告右手持玻璃酒瓶,朝告訴人靠近,告訴人改右手持拐杖往上舉;③影片第16秒,告訴人右手之拐杖改往下垂;④影片第31秒,被告、告訴人及在場一位女性共3人糾纏在一團,因監視器僅拍攝到3人腰部以下位置且公園樹幹阻擋視線,無法看出告訴人有無持拐杖攻擊被告;⑤影片第54秒,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靠近上前右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雙手將拐杖舉在胸前,另一名身穿條紋上衣之男性上前阻擋被告,告訴人面朝上倒在地上,雙手向上朝被告方向揮舞拐杖,被告始往後退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卷【下稱偵卷】第81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於影片第31秒時被告及告訴人開始有肢體衝突,惟自影片第54秒起,告訴人已跌倒在地,被告仍靠近上前攻擊告訴人,實有別於單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難謂僅係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不得已之還擊。揆之前揭說明,此種對於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互毆行為,要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我,我生氣就拿玻璃瓶揮過去等語置辯,自非可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一時氣憤,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賭博等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酒瓶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08號 被 告 林義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松與丁煌明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4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思賢公園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林義松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攻擊丁煌明頭部,致丁煌明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煌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丁煌明之事實,惟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拿棍子打伊,伊生氣就拿玻璃瓶揮過去云云。 2 告訴人丁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被告持酒瓶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