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637-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順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並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補充為「並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先行執行完畢(嗣後再與另案更定應執行刑)」。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有傷害等暴力情節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偶然間之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率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就客觀事實不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再參酌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51號 被 告 鄭順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隆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訴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6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2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7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陳儒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前後拉扯陳儒星之衣服領口並因而搥擊陳儒星之胸口,致陳儒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儒星驗傷後報案,經警調閱路邊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儒星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順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陳儒星領口及推陳儒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邊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後兩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隨即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感受度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