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639-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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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秀蓮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分別持續對告訴人以言語大喊或敲門、開窗等方式加以騷擾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開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住所之誡命,仍執意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並以敲門、嘗試開窗等方式騷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欲求復合、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卷第58頁),堪認尚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67號   被   告 張秀蓮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蓮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秀蓮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秀蓮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張秀蓮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裁定書內容。詎張秀蓮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甲○○居所門外,對門內之甲○○喊稱:「你跟別人有一腿」、「你找人跟蹤我」、「如果我被逼急了會拿刀捅那個你指使的人」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令之內容。 (二)於113年7月23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甲○○居所門外,持續敲 門及嘗試開啟該址窗戶,以此方式騷擾甲○○並違反本案保護令遠離令之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秀蓮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兩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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