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M-113-簡-4640-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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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徒手敲擊其所搭乘之公車窗戶,造 成該公車之窗戶破裂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再參酌被告雖具狀表示希冀和解、賠償損害,惟告訴人表示已無調解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有被告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黎偉君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 現居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居屏東縣○○市○○路00號2樓之1 (現於高雄戒治所執行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偉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許,搭乘淡水客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淡水客運公司)所有、由李嘉祺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其可預見以相當力道敲擊車窗玻璃,將有致生玻璃破裂結果之可能,竟仍基於毀棄損壞之不確定故意,無故徒手敲擊其座位旁之車窗玻璃,致該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嗣李嘉祺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淡水客運公司委由林士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黎偉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敲擊車窗致生 玻璃破裂之結果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看到車窗上面寫是強化玻璃,就想說敲敲看,就徒手敲擊車窗玻璃右下角三下,沒想到玻璃就碎了,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經查:被告徒手敲擊車窗玻璃致玻璃破裂之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士傑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照影本、維修計費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犯意云云,惟自卷附照片以觀,本案玻璃破裂範圍幾乎為車窗整體,可推認被告對車窗玻璃施加之力道不小,再依被告所辯其係就車窗右下角敲擊三下乙情,又衡以公車車窗時常於角落標示「擊破點」,以使乘客於危難發生時得擊破車窗逃生乙節,是本案被告既係直接針對玻璃容易擊破之處施以相當之力道,且次數達3下,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該車窗玻璃不致發生破裂結果之確信,甚可推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欲試驗以多大力道敲擊得以致生車窗玻璃破裂結果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從而,被告既已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致生該車窗玻璃破裂之結果,仍決意為之,其主觀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