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CDM-113-簡-4641-202412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弘格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弘格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irTag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弘格無正當理由,擅自以AirTag定位追蹤器 竊錄、非法蒐集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客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非公開社會活動,任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AirTag2個,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AirTag內既儲存有竊錄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25號 被 告 蘇弘格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弘格因故與鄭琳熹存有糾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19日17時前某時許,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貼黏在鄭琳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DY-058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便查知上開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裝設在自己行動電話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追蹤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13年4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鄭琳熹欲駕駛上開車輛時發現該追蹤器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琳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弘格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琳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暨AirTag追蹤器資料擷圖10張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