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64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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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照號碼「NPK-5678」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至第5行所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DR-9121號之車籍資料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承彥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車牌已遭吊扣,竟為圖方便繼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5號偵查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目的、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偽造之NPK-5678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 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71號   被   告 吳承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彥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初,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NPK-5678」車牌1面,並將該偽造車牌懸掛於已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即騎乘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3月21日至113年4月14日止,吳承彥騎乘上開車輛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6段、新北市○○區○○○路000號、98號、132號等地多次違規,真正車牌持有人黃昶荃發現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遭人偽造車牌使用之情形,於收到違規罰單後,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昶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告訴人黃昶荃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照片、車籍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止,接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緊密時間內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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