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644-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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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遭警方執行逮補之際,竟為脫免逮捕, 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已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更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程度、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06號   被   告 凌榮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榮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巡邏員警李○揚及其同事攔檢盤查,經凌榮華自願同意搜索後,警員於上開車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51公克)及燒烤過之玻璃球1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即欲將凌榮華逮捕而依法執行職務,凌榮華見狀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與李○揚拉扯,將其推倒後逃逸,李○揚隨即追趕上前,凌榮華復與李○揚徒手拉扯,再以腳踹李○揚,致李○揚重心不穩摔倒在地,因此受有右手肘、左大拇指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榮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擔憂家人而拒捕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阻擋警方不要逮捕伊,伊不知道會讓警員受傷,伊沒有推警員,我是為了防禦不讓警員抓伊,所以有揮手的動作,想要把警員的手撥開,警察是自己撲空跌倒的云云。 2 證人即警員李○揚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各1份、查獲照片4張 證明被告遭搜出毒品被逮捕之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李○揚受有上述傷勢之事實。 5 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抗拒逮捕過程中,與李○揚拉扯及李○揚跌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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