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64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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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臣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臣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空氣手槍壹把、黑色空氣手槍 壹把、鋁棒壹支、空氣鋼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是否真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與決心,並非所問,倘被告之恐嚇行為,業已完成,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及告訴人之安全感,縱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未生實質損害,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罪。是本件被告薛臣祐僅因與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間之行車糾紛,竟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陸續取出銀色、黑色空氣手槍、鋁棒等對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作勢威脅及作勢毆打,致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心生恐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分別恐嚇王俊翰、王予彤,觸犯數恐嚇危害安 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溝通方式解 決紛爭,竟以上述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除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無濟於事外,亦增加社會暴戾之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銀色空氣手槍1把、黑色空氣手槍1把及鋁棒1支, 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空氣鋼瓶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空氣手槍動力不足時可供更換使用之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5號   被   告 薛臣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臣祐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王俊翰、王予彤發生行車糾紛,薛臣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上與真槍相似之銀色、黑色之空氣手槍各1把(經鑑驗無殺傷力)對王俊翰、王予彤作勢威脅、再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1支,作勢毆打王俊翰、王予彤,以此方式威脅王俊翰、王予彤之生命、身體安全,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薛臣祐,並扣得薛臣祐所有之空氣手槍2把、鋁棒1支、空氣鋼瓶1個。 二、案經王俊翰、王予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臣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警詢指訴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11463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參,扣案之手槍2把、鋁棒1支、空氣鋼瓶1個可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俊翰、王予彤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為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手槍2把、鋁棒1支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氣鋼瓶1個係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案空氣手槍動力不足時,可供更換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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