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CDM-113-簡-4647-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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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詩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59號   被   告 謝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摩曼頓府中店,見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福瑞睿狐品牌褲子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以外套掩蓋贓物,旋即搭乘不知情之陳○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級詳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離去。嗣上開店內員工蔡銘澄發覺失竊,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謝詩杰並扣押上開褲子1件(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蔡銘澄、證人陳○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7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蔡銘澄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偵查 中已與告訴人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亦履行和解條件支付賠償金6,000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請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褲子1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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