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M-113-簡-464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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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參瓶、可樂參瓶、紅豆湯壹罐 、奶茶貳罐、仙草凍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楊桃汁貳瓶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楊桃 枝2瓶」應更正為「楊桃汁2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先後所為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57號   被   告 謝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建成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接續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同日18時31分許、19 時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庄捷運站地下1樓無人商店,徒手竊取陳貴連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紅茶3瓶、可樂3瓶、紅豆湯1罐、奶茶2罐、仙草凍4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41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同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商店,徒手竊取陳貴連 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楊桃枝2瓶(價值6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貴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建成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貴連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二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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