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M-113-簡-4649-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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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楀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楀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5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個、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巧克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4,15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楀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文通,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媞蜜多清潤日拋10片2個 188元×2=376元 2 媞蜜多清潤日拋隱形眼鏡心動3個 368元×3=1,104元 3 高視能鐵塔棕日拋10入4個 299元×4=1,196元 4 高視能日彩拋鑽石灰10入3個 249元×3=747元 5 高視能日彩拋摩卡黑10入2個 249元×2=498元 6 舒潔濕式面紙1個 29元 7 涵碧美饌-馥郁紅茶葡萄軟歐1個 45元 8 晶華-新感覺鮪魚沙拉1個 39元 9 統一麵包丹麥菠蘿可頌1個 35元 10 M&M'S牛奶巧克力2個 45元×2=90元             合 計 4,159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76號   被   告 黃楀紜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楀紜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員張文通所管領之隱形眼鏡14個、舒潔濕式面紙、紅茶葡萄軟歐、鮪魚沙拉、麵包、牛奶巧克力2個等商品(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159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洪舜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張文通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楀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文通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洪舜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告訴人所提供之商品明細數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楀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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