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650-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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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緣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采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VINAMILK酸奶1組,價值新臺幣110元),且被告之前並缹任何前科紀錄,現亦已年逾70餘歲,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且事後更積極與被害人詹宗霖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偵查卷第28頁),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VINAMILK酸奶1組,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82號 被 告 林采緣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商店,乘該店經營者詹宗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詹宗霖所有置放於陳列架上之VINAMILK酸奶一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詹宗霖於同日7時30分許點貨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采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詹宗霖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雙方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詹宗霖,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