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M-113-簡-4651-2024111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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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5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 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未扣案在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上偽造之「鄧世弘」署押壹 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載「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0元】」,應補充為「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於113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5日3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致庭』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云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8行所載「因而以郵局包裹」,應補充 為「而於同日9時10分許以郵局包裹」。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10行所載「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 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指定『鄧世弘』收受,嗣由郵局人員於113年5月28日12時19分許將上開包裹送至上揭地址,林宗逸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掛號包裹簽收(收據)清單(下稱簽收單)上,偽簽『鄧世弘』之署押後,將上開簽收單交予郵局人員而行使之,並領取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莫偉安、『鄧世宏』、『鄧世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作業及郵局人員遞送包裹之正確性。」。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逸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為如聲請簡易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前開簽收單簽章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在其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前揭2罪(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宗逸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林詩珊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交付前開行動電話,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均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256G鈦色行動電話1支,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莫偉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 有明文。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收單上偽造「鄧世弘」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簽收單,既經被告交付郵務人員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匯款單匯款人欄上填寫「鄧世宏」之姓名,僅資識別匯款人為何人,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由告訴人林詩珊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偵查卷第11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詩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傳送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偽 造匯款單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莫偉安,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莫偉安,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該上開偽造匯款單翻拍照片之原始檔案及紙本原稿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108號 被 告 林宗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0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見林詩珊所有,放在上址腳踏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宗逸經警約詢後,交還上開安全帽1頂,由警發還林詩珊。 (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 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臉書聯繫莫偉安,佯稱:願意以3萬4,000元購買I PHONE 15手機1支云云,並偽造寫有匯款3萬4,000元至莫偉安申設郵局帳戶之匯款單1紙(其上記載匯款人鄧世宏、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照片予莫偉安而行使之,致莫偉安陷於錯誤,誤信林宗逸已匯款,因而以郵局包裹(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包裹)方式,寄送上開手機1支至林宗逸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指定「鄧世宏」收受,並由林宗逸偽簽「鄧世宏」署押而收受上開包裹,足生損害於公眾、郵政機關及莫偉安本人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詩珊、莫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林宗逸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珊、發現人陳德麟警詢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時外觀照片、遭竊安全帽外觀照片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告林宗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偉安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包裹查詢資料、偽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執據、被告與告訴人莫偉安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包裹之郵件簽名檔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姓名欄」偽造「鄧世宏」之署名1枚,且由上開文件欄位形式上觀察,堪認被告有以「鄧世宏」署名,表示由其匯款至收款人即告訴人莫偉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意,是上開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拍攝後傳送與告訴人莫偉安,顯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詐欺罪嫌處斷。被告上開竊盜、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1、被告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包裹簽收單據上各偽造 「鄧世宏」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2、未扣案之被告詐騙告訴人莫偉安之手機1支,屬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