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M-113-簡-4652-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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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紘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紘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有關前案紀錄部分,補充為「許紘 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7號、第2359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後, 另補述「為供己施用」。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據「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如上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持有之毒品量微,再參酌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持有之毒品有販賣、轉讓他人而助長毒品流通或滋生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607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送驗毒品之包裝袋,因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為警同時扣案之磅秤1台、夾鏈袋1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此部分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37號 被 告 許紘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紘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28公克,驗餘量:0.760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因故發生交通事故而翻覆,為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車上遺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磅秤1台及夾鏈袋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紘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邦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五)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持有毒品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