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4654-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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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 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宋金玲於警詢中辯稱:伊目前沒有吸食毒品,驗尿 前3日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09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尖端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時限為2至3日等情,有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60ng/mL、131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尖端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可佐(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至被告陳稱:伊3日內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惟被告亦自陳 :藥物均有處方簽(偵卷第4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食藥署函文可憑。是被告縱於採尿前曾服用止痛藥及麻醉藥,亦不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悛悔,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宋金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金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