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65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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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宏 劉弘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 、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僅因告訴人 林○宏與同案被告廖筱文、少年葉○寧等人間有糾紛,即率爾與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林家弘等人共同張貼含有告訴人林○宏個人資料之海報,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林○宏之個人資料,並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本案係由同案被告廖筱文、顏嘉佑製作海報,被告甲○○、丙○○則一同前往張貼之犯罪分工,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待業中、經濟狀況依靠家人幫忙、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出車禍之父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09號                   111年度偵字第36510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4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5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   被   告 廖筱文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0號5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段000巷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學儒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鎰樂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顏嘉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民國00年0 0月生)積欠少年葉○寧(00年00月生)債務,廖筱文、孫鎰樂及曾志瑋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络,劉學儒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廖筱文召集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00年0月生)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孫鎰樂徒手、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 二、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及少年劉○廷均明知 他人之姓名、特徵及聯絡方式,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共同意圖損害少年林○宏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顏嘉佑,再由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將該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相片張貼在少年林○宏之臉書相片上,並書寫「此人下幹、幹女生還拍影片外流、交往期間出軌不斷」、「本名:林○宏、年齡:17、居住:三峽北大特區、外型特徵:奧懶叫、抓到此人紅包有賞、來電0000-000-000」等文字,製作成海報(下稱本案海報),並自上址至少年林○宏曾就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沿途張貼本案海報,足生損害於少年林○宏,並使少年林○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查獲廖筱文,並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 三、案經少年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筱文於警詢、偵查中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廖筱文坦承召集被告孫鎰樂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告訴人少年林○宏至上址,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製作本案海報後張貼之事實。 2 被告孫鎰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孫鎰樂坦承與被告廖筱文、曾志瑋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並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3 被告曾志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志瑋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由某人將少年林○宏拉下車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遭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事實。 4 被告劉學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學儒坦承與被告廖筱文、孫鎰樂、曾志瑋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少年林○宏抵達上址後,遭人持球棒毆打,後少年林○宏搭乘孫鎰樂騎乘之機車離開之事實。 5 被告顏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嘉佑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由被告廖筱文傳送少年林○宏遭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之相片予被告顏嘉佑,再由被告顏嘉佑自少年林○宏臉書下載相片後,以不詳APP製作成本案海報,並在上址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6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陪同被告林家弘、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8 被告林家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家弘坦承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被告顏嘉佑、甲○○、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8日0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於同日1時許,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抵達上址後,由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命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被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及於110年11月9日發現其曾就讀之「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附近被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0 證人少年葉○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少年葉○寧與被告廖筱文、少年陳○華、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被告孫鎰樂將少年林○宏拉下車,並與其他2、3人徒手或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後少年林○宏搭乘被告孫鎰樂騎乘之機車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鶯路27巷「三鶯壘球場」旁,由被告孫鎰樂徒手、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某人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後,方由被告孫鎰樂騎乘機車搭載少年林○宏返家之事實。 11 1.證人少年陳○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少年陳○華與少年林○宏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IG限時動態照片各1張 證明少年陳○華與被告廖筱文及少年葉○寧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由少年陳○華邀約少年林○宏外出喝酒,並騎乘機車前往少年林○宏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學府路住處樓下,搭載少年林○宏至上址,抵達上址後,少年林○宏被人拉下車,遭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12 證人少年劉○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家弘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附近,與少年劉○廷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1年8月2日9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扣得廖筱文所有之手機1支之事實。 14 1.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 2.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3.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監視器畫面1張 證明: 1.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2時57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大有路口聚集之事實。 2.被告孫鎰樂於110年7月28日1時23分許,搭載少年林○宏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3.被告廖筱文於110年7月28日1時24分許,搭載少年葉○寧經過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262巷往三鶯二橋之事實。 15 被告廖筱文與少年葉○寧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廖筱文及劉學儒因少年林○宏積欠少年葉○寧債務,由被告廖筱文召集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劉學儒及少年葉○寧、少年陳○華於110年7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2段175巷聚集之事實。 16 1.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及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 2.被告廖筱文手機內之影片擷圖12張 3.被告廖筱文IG畫面1張 4.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於本署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 證明被告曾志瑋持球棒毆打少年林○宏,再由被告孫鎰樂以黃色塑膠繩(封鎖線)將少年林○宏綑綁在電線桿上持續毆打,至少年林○宏坦承積欠少年葉○寧3萬元,並由被告廖筱文持手機錄音、錄影之事實。 17 1.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之監視器畫面、本案海報照片1張 2.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樹人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之Google地圖1張 證明數人於110年11月8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樹林日新店」外,張貼本案海報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同正犯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少年劉○廷及告訴人少年林○宏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則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行為時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本案犯行即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末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資法第41條規定所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即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該「利益」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劉學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及林家弘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劉學儒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就上開犯行間,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林家弘與少年劉○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孫鎰樂、曾志瑋、廖筱文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廖筱文、顏嘉佑、丙○○、甲○○及林家弘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廖筱文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劉學儒係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與少年葉○寧、少年陳○華共同實施犯罪,且對少年故意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廖筱文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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