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CDM-113-簡-4661-202410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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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673號、第40095號、4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定勝之素行(前有多 項竊盜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竊盜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共計造成3位被害人受有損害等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被告本案各項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竊取物品」欄所載),除其中延長線1條,被告稱業已交還被害人張東岳,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經合法交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色NIKE運動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提袋肆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江定勝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色皮質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