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466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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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1.9139公克) 及外包裝袋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所載「111年2月9日」更正為「112年2月9日」、第8至9行所載「113年2月14日」補充更正為「113年2月14日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吸食器1組」更正為「吸食器2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寧祖皓前有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並視為執行完畢之紀錄,然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並無悔意,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毒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22.9453公克、驗餘 總淨重21.913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8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容有誤會。至盛裝上開白色或透明晶體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5日21時1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1.9139公克,純質淨重1.3059公克)、吸食器2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寧祖皓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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