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CDM-113-簡-4667-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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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成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管制刀械,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3號 被 告 林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成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人交付具殺傷力之手指虎1把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24日7時25分前攜帶該手指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場所,嗣同日7時25分,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與民義街口為警攔查,經林偉成同意搜索,於車箱查扣手指虎1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刀械圖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7月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39735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證據在卷足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即修正後第15條) 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偉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其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5月某日至113年6月24日為警查獲止,未經許可持有本件手指虎,為繼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扣案手指虎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