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M-113-簡-4676-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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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4行所載「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460公克、0.4225公克、0.0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46公克、0.4197公克、0公克)」,應更正為「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時,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供警查扣」。  ㈢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俋辰經警於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俋辰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警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第7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3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5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824公克、驗前淨重0.846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446公克) 沒收銷燬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6304公克、驗前淨重0.4225公克,取樣0.0028公克,驗餘淨重0.4197公克) 沒收銷燬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009公克,取樣0.000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 沒收銷燬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06號   被   告 林俋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俋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5月27日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接受採尿,當場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8460公克、0.4225公克、0.000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446公克、0.4197公克、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俋辰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63)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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