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M-113-簡-4677-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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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1行「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盤查發現李弘裕為毒品人口,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足以戕 害身心健康,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並審酌其犯後能主動自首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李弘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弘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毒聲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4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弘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35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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