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681-202411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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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連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連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 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器、香菸、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34號 被 告 秦連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秦連居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酒店內,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其友人黃鵬宇於112年1月3日12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停車場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持搜索票前往秦連居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居處搜索,扣得秦連居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5.94公克),待秦連居於同年3月2日因另案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始為警到監詢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連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鑑毒字第02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秦連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