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CDM-113-簡-4684-20241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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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杰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杰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7號 被 告 劉杰祐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祐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5 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利用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玖天娛樂城」(網址:91k.club)賭博網站後,以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陸續儲值新臺幣(下同)15萬8,086元,自「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1:1之比例點數,以下注體育賽事之方式對賭,再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由「玖天娛樂城」之彰化帳戶匯款彩金至被告玉山帳戶,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追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彰化銀行帳戶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玖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54分許至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先後多次在上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及相同賭博網站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行動電話,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