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M-113-簡-4686-2024110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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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傑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傑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末行應補充「又被告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恐嚇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07號 被 告 王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傑生因不滿柯捷詠積欠貨款債務不還,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9時27分許、19時58分許,以傳送LINE訊息予柯捷詠之方式,向柯捷詠恫稱:「真的要找人過去教訓你了唷」、「試試看呀 皮在癢是嗎?」、「我們可以直接去你家登你唷!討皮痛是嗎?」、「不然等我們調到資料就不一定要跟你談、把你帶走、就我們決定了」、「看到你的車我們就去找你、不要以為你酒駕又信用破產,就爛命一條、沒人能皮條你....你欠我們錢我們不會像是銀行或是債權公司輕易的放過你!」等語,致柯捷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柯捷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捷詠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傑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捷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