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CDM-113-簡-468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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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42 、64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96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之「20時3 5分」,應更正為「20時32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有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多次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行為,各係出於同 一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而各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對告訴人許元勲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部分行為亦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竊盜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許元勲素不相 識,遇事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率而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許元勲,貶低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並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許元勲,顯見被告之情緒控管能力與法治觀念均有不足,不僅貶抑告訴人許元勲之人格尊嚴,亦使告訴人許元勲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又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致告訴人胡鴻鑫受有相當損失,顯然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 訴人胡鴻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4841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342號 112年度偵字第64841號   被   告 王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志㈠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 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幹你老師的」、「孬種」辱罵該店店員許元勲,足以貶損許元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向許元勲恫嚇稱「你看我敢不敢修理你」、「你出來我一定動你,你敢不敢」、「你出來我幫你處理」、「處理你」、「我一定處理你」、「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致許元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婚紗店,徒手竊取胡鴻鑫所有放置店外之布鞋1雙(廠牌New balance、型號2002R、奶油白,價值新臺幣3,971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布納咖啡館前查獲,並扣得上開布鞋1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胡鴻鑫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許元勲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王有志涉嫌公然侮辱及恐嚇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言詞辱罵、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⑴被告所有之襪子在告訴人胡鴻鑫遭竊之布鞋內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的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鴻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於112年6月30日20時35分,在上開婚紗店,告訴人布鞋遭竊之事實。 3 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密錄器擷取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為警查獲時,告訴人遭竊布鞋,在被告旁邊之事實。 5 被告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及扣案之鞋子照片 ⑴於112年7月1日為警查獲時之穿著、背包與婚紗店之監視器錄影行竊行為人穿著相同之事實。 ⑵扣案之布鞋內有被告襪子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於112年7月1日22時28分許,在布納咖啡館前,扣得告訴人遭竊布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竊盜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布鞋1雙,已發還告訴人胡鴻鑫,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間、地點以 「你是不是男人」等語辱罵、以「你出去我要處理你」、「我就是要處理你」、「你看我敢不敢處理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許元勲,然與譯文、勘驗筆錄之內容迥異,難認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公然侮辱、恐嚇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侮辱、恐嚇告訴人許元勲之接續行為,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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