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691-20241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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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睿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5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之百威啤酒500g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8 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黃柏榮以1,377元達成調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1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63號 被 告 許睿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14時34分許,在黃柏榮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威啤酒500g6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48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黃柏榮盤點商品,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睿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黃柏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3張、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末被告與被 害人已和解並賠償1,377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