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M-113-簡-4694-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結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結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價值新臺幣187元),本院考量被告已年逾75餘歲,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認為被告所犯情節相當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芒果2顆及茂谷柑3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謝閎宇,有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09號   被   告 蕭結華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結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密世界水果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謝閎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芒果2顆、茂谷柑3顆等物(共價值新臺幣187元),得手後未付款即準備離開。因謝閎宇始終注意蕭結華是否會結帳,於確認蕭結華未結帳要離開時,即上前攔阻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閎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結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閎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