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M-113-簡-4695-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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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睿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睿然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已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兼衡其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新臺幣(下同)1338元,有偵查卷附有和解書足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89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338元等情,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287號   被   告 許睿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睿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12月18日19時53分許,在江緯文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琴酒(RokuGin) 500g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98元),㈡於112年12月20日1時2分許,在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日本琴酒(RokuGin) 500g1瓶(價值298元),㈢於112年12月23日14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長樂門市,徒手竊取日本琴酒(RokuGin)500g1瓶(價值298元)得手。嗣經盤點商品,江緯文發現短缺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睿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載具申請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4張、發票明細暨載具照片、商品介紹照片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1,338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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