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M-113-簡-4696-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禧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 處理而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1 2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1份、113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6月13日北醫體字第1130005679號函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舒禧明知其為役齡男子,本即有為徵兵處理、 配合國家徵兵檢查之義務,竟於受通知後,仍未能完成徵兵檢查,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對國家徵兵順暢及兵役管理已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01號 被 告 舒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舒禧明知其係役齡男子,對於徵兵檢查不得無故未到,經新 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舒禧應於民國112年3月7日、112年6月28日、112年11月21日、113年3月21日及113年4月15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收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通知應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簡訊通知,並收受徵兵檢查郵局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後,舒禧仍均未按時到場受檢,致無法接收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舒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樹林區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新北市樹林區公所公務電話紀錄、徵兵檢查通知書收執聯、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役齡男 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無故不到徵兵檢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