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CDM-113-簡-469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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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寧鴻 林志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57號、第34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寧鴻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林志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寧鴻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林志昌、陳勉勳、張超奇(陳勉勳、張超奇所涉賭博部分,另案偵辦中)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對賭,賭博方式為利用每星期一至六開獎之彩券「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今彩539」當期所開出之號碼,簽中二個號碼(即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個號碼(即三星)可得彩金5萬元,如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歸高寧鴻所有,以此方式進行賭博,雙方每周結算一次賭資盈虧,約於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分別與高寧鴻進行交收款項。嗣於113年5月17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寧鴻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勉勳、張超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寧鴻、林志昌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查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聚集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今彩539,提供無形空間之場所賭博財物,以此從中牟利,縱非現實上同時聚眾於同一處所,依前揭說明,自當構成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高寧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就被告高寧鴻部分漏未引用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條文及罪名,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高寧鴻以手機連接網路,利用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訊息簽選號碼,以核對今彩539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依據,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高寧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起訴,被告高寧鴻此部分法條亦據到蒞庭檢察官為補充更正,被告到庭亦表示無意見。被告林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又被告高寧鴻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林志昌自113年3月至同年5月之期間內持續多次下注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高寧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高寧鴻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被告林志昌下注簽賭,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寧鴻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志昌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高寧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有手機訊息翻拍畫面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高寧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收牌至今約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113年度偵字第27357號偵查卷第6頁、第72頁),是其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志昌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林志昌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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