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M-113-簡-4705-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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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義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8882公克)」,應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時,高義宏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驗餘總淨重1.887公克)供警查扣」。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因另案緝獲被告時,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2.3968公克,驗前總淨重1.8882公克,取樣0.0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887公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   被   告 高義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6月26日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8882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義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24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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