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PCDM-113-簡-4710-202410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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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殘渣之電子菸 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其上址住處有爭吵聲,故至上址訪查時,葉庭甫手持該電子菸應門,葉庭甫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1份」,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前,主動坦承該電子菸內含大麻煙油,並交付予警扣案,進而供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毒偵卷第9頁反面),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自述為大學肄業、職業為高爾夫球教練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鑑驗機關鑑驗時,已將取自扣案電子菸之大麻菸油全數用罄 而滅失(毒偵卷第41頁),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以現行之技術,電子菸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葉庭甫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庭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住處內,以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加入電子菸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年4月26日5時18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重0.6239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43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含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重0.623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之電子菸1支(毛重38.9204公克,淨重0.623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