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M-113-簡-4711-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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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參陸零參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應更正為「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3年5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大麻種子、愷他命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及愷他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7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3603公克),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K盤、研磨片、電子磅秤、iphone12),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人,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峻毅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大麻種子27顆(其中5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及愷他命1包(淨重87.7320公克;純質淨重65.3603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柔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 種子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種子、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