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M-113-簡-4714-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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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記載「甲○○及 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徐莉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更正為「甲○○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第8至10行記載「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或由謝森憶以無卡存款給黃冠倫再由黃冠倫轉交房租」、第14至15行記載「有時則匯款至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應更正為「有時則匯款至甲○○向黃冠倫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 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查本件被告既係提供上開房屋使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愛奇」應召站成員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即吳采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共同媒介、容留女子 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期間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止約2個月,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卷第6頁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件被告雖容留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楊欣諭、程淑茹 、徐莉雯、何彥達等8人(後7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名為「愛奇」之應召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暉華偕同性交易女子吳采如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不知情之林益安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由邱暉華使用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房租至租賃契約所記載之銀行帳戶內,迨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色情媒介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成功後,復指派吳采如與男客從事性交,性交易代價為2,500元或3,000元,每次性交易所得,由吳采如從中抽取4成,其餘6成有時放置在上址處所之抽屜內,由應召集團派人前往拿取;有時則匯款至黃冠倫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嗣經員警執行取締色情專案,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色情媒介廣告,遂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夜」),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14日21時29分許,至上址從事性交易,因而當場查獲吳采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並扣得保險套3個、潤滑液1瓶等物。於偵查中黃冠倫表示是甲○○向其借用帳戶,始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黃冠倫、邱暉華、林渚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吳采如、林軍婷、陳杞淂、陳雅玲及林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同,並有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捷克論壇廣告頁面、警方與吳采如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采如與應召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並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