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M-113-簡-4716-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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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宏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昱宏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未為記載,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 陳若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而聲請人雖以該茶裏王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為由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6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3日19時13分許,在店長陳若涵管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門市內之商品茶裏王四季春茶1瓶(價值新臺幣22元),得手後至門市外休息區飲用。嗣經陳若涵發覺陳昱宏未結帳即至門市外,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若涵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已將瓶罐發還告訴人,然該茶裏王四季春茶業經被告飲用大半,足徵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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